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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二十七号
2026-04-30 15:17:36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的决定》已经2026年4月29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30日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的决定

(2026年4月29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法治玉溪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准确把握地方性法规的定位和作用。本决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结合地方实际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延伸、细化和补充,发挥着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增强实施地方性法规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有效实施地方性法规,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玉溪实践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实施好地方性法规是建设法治玉溪、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重要抓手。要健全地方性法规协同实施机制,构建党委领导、人大推动、政府组织、部门实施、社会参与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格局。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将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三、明确主体责任。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保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市、县(市、区)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切实承担起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法定职责,全面落实地方性法规进入执法、纳入监察、融入司法、列入普法,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有效实施解决治理难题,提升地方治理能力。

四、做好实施准备。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主要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地方性法规宣传和实施方案,明确具体宣传和实施措施。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市人大常委会要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做好地方性法规发布和解读工作,提升地方性法规知晓度。

五、完善配套制度和实施措施。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自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六、强化行政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筹执法力量,推进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和执法协调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确定的职责事项列入职能部门权责清单,将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切实规范执法行为,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问题。

七、加强监察监督。市、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贯彻执行地方性法规、依法履职、秉公用权情况的监察监督。对贯彻落实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公职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八、强化司法适用。市、县(市、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增强依法适用地方性法规的意识和能力,处理好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关系。审判机关应当在司法审判中正确适用地方性法规。检察机关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九、健全反馈机制。市、县(市、区)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调研分析,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废止、解释的,应当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适用存在突出、共性问题的,及时依职权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

十、实行报告制度。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一年的,主要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于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就同一事项有上位法作出规定的,或者原有的上位法修改、废止的,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上位法公布后六十日内,就地方性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主要规定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十一、加强人大监督。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市人大常委会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后续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有关机关限期解决,跟踪问效。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等监督方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十二、适时开展评估清理。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立法后评估,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度设计、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法规条文的适当性等进行客观分析评价,作为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解释的重要依据。定期开展地方性法规全面清理或者专项清理,对与党中央决策部署、法律规定、经济社会发展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评估清理工作可以采取听取专家意见、委托第三方等形式开展。

十三、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将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列入五年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健全地方性法规普及宣传体系,使人大立法、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和裁判、法律监督、纠纷调处、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社会宣传普及地方性法规的过程。

十四、推动全民守法。各级领导干部、人大代表以及监察、执法和司法人员应当带头学习、遵守、执行和运用地方性法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将地方性法规纳入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范围。积极推动党校(行政学院)将地方性法规纳入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公务员入职培训内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实施座谈会等形式,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地方性法规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全体市民自觉学习、遵守和运用地方性法规,不断提升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

十五、发挥人大代表联络“家站室”和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人大代表联络“家站室”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要健全吸纳民智、汇集民意工作机制,发挥立足基层、联系群众优势,组织发动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参与普法宣传、执法检查、评估清理等活动,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不断夯实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基础。

十六、完善社会参与和监督。鼓励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监督工作,拓宽监督渠道,及时反馈群众意见。新闻媒体要切实履行新闻监督的社会责任,共同营造推动地方性法规实施的良好氛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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