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玉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4日。
通信地址:玉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6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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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4日
玉溪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生活污水治理及厕所改造
第四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规划建设与管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及厕所改造、生活垃圾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治理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行政和监督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重点高原湖泊等对人居环境治理措施严于本条例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实施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引导、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鼓励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村(居)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的权利。尊重村(居)民意愿,听取村(居)民对人居环境治理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发挥乡贤、能人的作用,引导其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共建共治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投入、村集体和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吸纳村(居)民通过以工代赈、投工投劳等方式,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和后续管护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引导村(居)民形成文明乡风和健康生活习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及动态调整应当体现乡土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合理规划用地布局,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按照规定公布,便于村(居)民查询和监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乡村国土空间规划,与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的管理和控制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强化建筑风貌管控和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及时查处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信、排水、照明、消防、充电等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沟渠、绿地、园林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农业固体废物收集处理设施以及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应急避难场所;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维护或者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管理维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其自行管理维护,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维护。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整洁卫生和门前责任区管理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维护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农房建设的行为规范;
(七)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的行为规范;
(八)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办法;
(九)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管理机制,完善日常巡查以及监督举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员,监督员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生活污水治理及厕所改造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域位置、人口规模、自然环境、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公共部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毗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距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较远且人口密集或者在环境敏感区内的村庄,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人口较少、地形条件复杂的村庄,可以建设户用处理设施或者利用生态处理技术,因地制宜分散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本市推广符合农村实际、运行费用低、维护简便的“小三格”、“大三格”等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和模式,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符合标准的尾水、污泥用于农田灌溉、村庄绿化等,实现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机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设施档案管理,落实人员,监督专业运行维护单位工作,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维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记录设施运行台账,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引导、督促村(居)民将户内产生的污水接入生活污水收集设施,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治理农村黑臭水体,开展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水治理工作。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栽植水生植物、建设植物隔离带或者小微湿地等,对农田沟渠、堰塘等排灌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
引导村(居)民定期开展房前屋后清淤疏浚,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普及农村卫生厕所,按照村民接受、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科学选择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模式,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推进改造工作,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党群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卫生厕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强化卫生保洁。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落实人员,做好本村公共厕所的日常保洁和巡查。
第二十条 农村厕所粪污应当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处置:
(一)化粪池的尾水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或者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二)未纳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通过三格式化粪池处理后,其出水可以排入农田、林地、山地、湿地消纳吸收利用;
(三)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村民规范建设化粪池并定期组织村民清掏,确保不堵不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饮用水水源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粪便,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新建旱厕;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减少外运出村的垃圾种类、数量和频次。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及在村庄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城市(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镇村,采用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城乡一体化模式进行处理;距离城市(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较远的镇村,可以因地制宜采用小型化、分散化、无害化等镇村一体化模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模式。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范设置农村生活垃圾投放点和处置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投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暂时存放场所,由暂时存放场所设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运、处置。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居)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沟渠、堰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景区(景点)、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活动组织者或者实施者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建设业主或者施工主体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经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也可以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卫生保洁费用。
卫生保洁费应当专门用于村庄保洁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投放、定期清运,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二)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等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合理布设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站(点),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农药、农用薄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农用薄膜使用者及时交回废弃物。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时清理、回收农业废弃物并交回经营者或者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站(点)。
第三十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人畜分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零散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户外环境排放畜禽粪污。鼓励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粪污,实现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一)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二)在道路、河道、沟渠等场所堆放、弃置秸秆、柴草、废菜叶等;
(三)在非指定地点丢弃、堆放或者焚烧农业废弃物;
(四)在禁烧区域或者禁烧时段露天焚烧秸秆;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古迹等的保护和利用,弘扬优秀农耕文化,赓续乡村历史文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与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实施乡村绿化美化行动,依法保护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龙潭泉眼等,充分利用荒地、空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停车场建设,引导鼓励村(居)民开展庭院绿化、美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加强村组道路、田间道路与农村公路的衔接,做好村组道路、田间道路维护和路肩铺装、绿化美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村庄整治,加强乡村风貌引导,全面清理私搭乱建、乱堆乱放,整治残垣断壁;整治农村户外广告,规范发布内容和设置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和残破、倒塌的房屋依法进行排查,督促、指导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持环境美观。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及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规范建设杆架和管线,定期维护,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改、清理。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杆架、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不得影响安全和村容村貌。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高效利用,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燃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场所病媒生物集中消杀,清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环境。
集贸市场、餐饮、民宿、养殖场的经营者和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经营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治理的行为:
(一)随处张贴、悬挂、喷涂小广告;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
(三)擅自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厕所、畜禽圈舍;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五)损坏村庄和集镇的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
(六)乱停乱放车辆、农用机械;
(七)损害古树名木或者盗伐农村水源林、景观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厕所、畜禽圈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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