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28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质询工作,增强人大监督刚性和实效,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询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职权。
本办法所称的质询,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质问,要求其作出明确答复的一种监督形式。
第三条 质询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事求是、民主公开、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经济建设、生态环保、民生保障、社会发展等方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问题;
(六)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提出质询的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涉及个人利益的事项;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
第六条 质询工作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开展:提出质询案、受理质询案、受质询机关答复、满意度测评、跟踪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八条 质询案应当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在规定时间内报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提请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大会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质询问题以及要求提供的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质询机关可以不予回答或者不予提供,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由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牵头答复,其他机关补充答复。
第十二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会议和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在质询答复后,对质询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由大会主席团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提出罢免案。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质询答复后,可以对质询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提出撤职案。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大会主席团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督办,督办结果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督办,督办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五条 质询案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本人签名。质询案撤回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第十六条 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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