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7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监督计划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章 跟踪问效和监督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增强监督实效,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集体行权、监督公开和务求实效的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要求,聚焦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开展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是否需要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二)通过和调整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四)决定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工作方案,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等;
(五)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六)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
(二)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三)具体组织实施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调研询问,审查规范性文件,跟踪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等;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树立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提升履职能力。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密切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等活动;
(三)按时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积极发言;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制定监督计划
第九条 下列主体可以提出监督议题建议:
(一)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集提出;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开征集。
监督议题内容包括:议题名称、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建议理由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完成监督议题建议汇总工作,并根据汇总情况在下一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后综合提出年度监督计划草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年度监督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监督工作项目、方式、时间安排、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年度监督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及时将修改后的年度监督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党组会议研究,报经市委同意,再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年度监督计划确定后5日内,书面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抄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调整年度监督计划项目。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一)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先期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专项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应当汇总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25日前书面交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对上述问题和意见明确作出回应。
第十九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回复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稿进行修改;不修改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拟定审议意见草案文本,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先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将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主要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报告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五)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发文程序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审签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向常务委员会报送研究处理情况的期限等内容。
第二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以下财政经济工作事项开展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纲要、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七)审计工作情况;
(八)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八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每年十月底前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预算调整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期评估调整方案、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前,可以成立调研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
调研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30日前,将本级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报告和编制说明及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送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反馈财政和审计部门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0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正式文本提交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结果报告,结合会前调研、审查情况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拟定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文本,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报告内容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并提供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清单。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30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上一阶段计划执行情况与预算执行情况。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会前调研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拟定审议意见草案文本,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计划、预算确需调整的,应当分别在当年八月底前、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30日前,将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分别送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研究处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市人民政府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时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0日前,分别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会前调研、审查情况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分别拟定批准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文本,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中期评估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30日提请审议,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对届内国有资产监督工作做出统筹安排,通过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具体实施。每届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综合报告时开展一次专题询问,其他年份在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时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题询问或者满意度测评。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45日前,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听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介绍,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形成分析意见并反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开展初步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年度工作重点,形成审计情况专项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子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市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市有关金融工作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情况。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紧扣法律、法规确立的制度和规范,将履行法定职责情况、法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重点问题解决情况、配套规定和标准制定修改情况等作为检查重点,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
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将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纳入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拟定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开展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召开集中培训会议,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材料,研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查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执法检查后,承担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分析检查情况,负责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草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对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解释的建议、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听取和审议被检查对象有关专项工作报告,也可以结合审议开展对相关执法情况的工作评议和满意度测评。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登记办理。
对接收的规范性文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拟办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分管领导签批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初审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在3个月内审结,形成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限规定审结,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常务委员会分管领导同意。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或者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存在明显不适当等问题需要予以纠正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初步审查意见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不存在应当纠正情形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接受初步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在初步审查意见确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不接受初步审查意见又不能提供相应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处理意见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报告。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可以就议案或者报告中不清楚或者不满意的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四条 询问应当一事一问,询问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询问机关或者部门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或者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询问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答复不清楚的,可以当场跟进提问,由受询问人答复。受询问人不能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在询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五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五十七条 在开展专题询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围绕专题询问的相关内容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前期调研情况,提出专题询问的具体问题建议和主询问人建议名单,拟定专题询问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
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确定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日内将专题询问的议题书面通知受询问机关或者部门。受询问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按照工作方案做好专题询问准备。
第五十八条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由主询问人主要发问,在受询问人回答过程中,其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随机发问,受询问人应当当场予以回答。
第五十九条 专题询问结束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审议意见草案文本,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题询问事项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一条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机关的,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六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会议主持人指定质询案联名代表在会上宣读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就有关问题进行当场提问,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五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要求撤回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质询案,并告知受质询机关。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组织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的目的和要求、对象和内容、时间和步骤以及组织领导等内容。
第七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个别询问、调阅和查阅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定问题调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30日。
第七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于15日内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特定问题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工作规程第七十四条所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工作规程第七十四条所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七条 主任会议讨论撤职案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到会作说明,并提供被撤职人员有关资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向会议提供被撤职人员的有关资料,并安排有关人员到会听取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七十八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跟踪问效和监督公开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形成的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的决议、决定进行跟踪问效,强化结果运用。
第八十条 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办理。根据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制定问题整改清单或者执行工作方案,按照时限要求,形成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八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跟踪督促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工作情况或者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认真审查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报告,形成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并可以结合审议,对其工作开展评议。
第八十二条 工作评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单独召开评议会进行。评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作评议发言,并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市委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评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评议会后7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及时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整改,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评议情况,可以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进行测评,测评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在全体会议上予以公布。
满意度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满意票数超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实际出席人数半数,为满意等次;满意票数不足半数,但加基本满意票数超过半数的,为基本满意等次;满意票数加基本满意票数不足半数的,为不满意等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满意度测评结果及时报送市委,并通报市委组织部。
第八十五条 对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或者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连续开展监督,持续推动相关工作。对整改难度大、时限比较长的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进行持续监督。
第八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研究处理不到位的,可以要求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启动专题询问、特定问题调查以及撤职案等方式依法督办。
第八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并附相关依据,经主任会议决定后,送有关职权机关作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规定时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问题清单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工作规程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弄虚作假答复的;
(八)未按照报送范围或者期限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八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除保密规定的外,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监督公开的具体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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