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易门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 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易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市、县委工作要求,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有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请假,征得同意后,书面向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备。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及时将拟提请审议、审查的主要文件印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乡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由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召集人名单、分组名单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拟订,报人大常委会主任审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审议后,召开主任会议。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提交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十九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等书面材料。
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撤职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县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45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30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政府债务情况的报告;
(五)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关于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查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提交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人大常委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后,按照程序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由人大常委会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8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存档,必要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编发会议简报。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一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七章 公 布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人事任免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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