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4日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3日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1月8日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县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日期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县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主要议程建议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会议日期和主要议程建议及时通知代表。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与大会各项议案的审议、报告的审查、选举和表决等活动。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乡镇(街道)行政区域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会议期间,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发表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审议,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采取专题或者其它方式进行审议。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次预备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由上届县人大常委会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以后的主席团会议,根据需要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和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确定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会议日程、表决决议决定议案的办法、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对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组。
秘书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不是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我县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它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列席会议时,应当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正常进行。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各项决定和决议,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上,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县人民代表大会秘书组或者有关代表团,应当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服务。
第三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
县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县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它准备事项。
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决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的有关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提交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表决的有关事项,由上届县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应当召开代表团会议,组织代表阅读、酝酿会议将要审议的议案和审查的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和审查准备;讨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写明提出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关的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案组讨论,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室,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民族自治地方性法规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7条和《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民族立法工作办法》的规定进行审议和表决。
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县长、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的其它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代表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县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向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或者授权县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予以审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查
第三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作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在每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临时召开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秘书组。各代表团团长综合代表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由秘书组汇总整理后转交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办理。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将研究处理的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秘书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查。秘书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县地方财政收支预算及上年度地方财政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县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及相关资料一并印发会议。县人民代表大会定期审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临时召开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天前,县人民政府委托主管部门应当就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县地方财政收支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县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时,可以组织部分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审查后,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县地方财政收支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审查结果的报告印发会议,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章 选举、补选、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我县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政党、人民团体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已参与主席团提名的主席团成员不得与其它代表联名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县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我县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补选出缺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九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由主席团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秘书组根据各代表团意见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我县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全体会议。
第四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其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或者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罢免我县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章 询问、质询案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者审查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查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条 县人大代表有权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组受理;闭会期间,由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受理,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五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必须于会议闭会半年内办理完毕,并负责书面答复代表;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于下次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办理完毕,并负责书面答复代表。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若干人参加调查咨询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或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主要意见,应当及时在会议《简报》上反映并印发会议。
第五十六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作专题发言的,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或者大会秘书组印发书面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发言必须明确主题、重点突出、简明扼要。
第五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必须条理清楚、聚焦重点、如实反馈。
第五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定、决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电子表决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在召开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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