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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9年2月11日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8日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约见是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人大代表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安排,视察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时,或人大代表持证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四条  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项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内容:

(一)涉及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有关情况;

(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情况;

(三)涉及全县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社会事务、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等方面的问题。

(五)代表认为确有必要且属于代表履职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应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个人或亲属问题的;

(二)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事项;

(六)其他不属于代表履职范围的内容。

第六条  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需持代表证,可由一名人大代表提出,也可由多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

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的建议、意见等。

第七条  人大代表在视察、检查、调研、走访、座谈或了解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时,就某一事项,认为需要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约见的具体事项;也可以直接向约见对象所在机关办公室直接提出约见要求,有关机关办公室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沟通并认真进行安排。

约见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应提前通知人大代表,同时通知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要求被约见对象根据人大代表将在约见中提出的询问、反映的问题,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认为不必约见或人大代表已经对同一内容的问题提出过约见要求、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由被约见人员所在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应解释,经由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八条  约见对象包括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省市驻新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如约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特殊情况可以委托相应的人员参加约见。

第十条  人大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国家机关负责人进行询问时,被约见人员应认真答复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场答复并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说明情况,并订出计划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在约见中不得假公济私,提出的问题如果涉及到国家机密,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单位应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报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存档。

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人大代表在约见时询问的内容及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办法和完成时限等。

第十三条  被约见人应及时办理人大代表约见事宜并在代表约见活动结束后15天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人大代表,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有特殊情况的,经与提出约见的人大代表协商同意,报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备案,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办理时间最迟不超过1个月。

提出约见的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且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令重新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人大代表,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要对人大代表约见时所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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