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1日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8日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推选、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任免、通过人选,接受辞职、决定撤职,适用本办法。
表决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电子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采取什么方式由当次会议决定。实行逐人逐项表决,其中,对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涉及同时任免职务的,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文通知有关单位。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表决事项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未投票、未举手或者未按表决器的视同弃权。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应当是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四)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是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五)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县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人员中决定代理县长。拟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人选,如果不是副县长,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县长,再决定代理县长。代理县长行使职权到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为止。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者代理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县长。
(三)根据县长或者代理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监察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人员中决定代理主任。拟决定的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人选,如果不是副主任,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主任,再决定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人员中决定代理院长。拟决定的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人选如果不是副院长,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院长,再决定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二)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员中决定代理检察长;拟决定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不是副检察长,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
(二)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以下简称提名人)可以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议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决定提出的任免议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职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廉政鉴定情况、公示情况及照片等材料。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免职理由、照片等材料。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草拟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材料,负责对其他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的材料初审,并草拟相关会议材料。
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任免议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县委组织部门到会作说明并向会议提供被任免人员的有关资料。县委组织部门、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听取会议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接到县人大代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拟任免人员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对问题进行调查,作出书面报告。对拟任免人员是否提请会议审议、表决或者推迟到以后的会议审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在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议案进行表决前,应当宣读或播放拟任免人员职务决定(草案)。
第十六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未获通过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名人可以向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接受任命人员应当作就职表态发言。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任免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提名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人员。
新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提名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因故确需适当推迟提请决定任命的个别人员,提名人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或者离退休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原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调离本县或退休、离岗、职务变动的,应由原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原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务委会批准。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如工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职务被罢免,其在常委会、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联名领衔人。
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县人大党组决定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县人大党组决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并向会议提供被撤职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到会听取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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